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弘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弘武(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茲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上訴狀誤載為10時38分許)所測得酒精濃度為0.32MG/L,與法定酒測標準之0.25MG/L相差僅0.07MG/L。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實於103年8月14日在家中飲用完後,即無蓄意在酒後而直接駕駛機車上路,且無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之行為。亦深知警惕100年間所犯之錯誤而自我告戒。(二)實嗣於隔日待酒精退散未完全而自覺應無酒精超標下,在工作時因同事身體不適無法自行搭車就醫之急迫情況下,故才委託被告載至醫院就診,實因被告確無蓄意再犯之意圖,故懇請 鈞長 能重新審酌。(三)因被告家中胞弟於去年中旬因故身亡,與妻離異,留下一位獨子尚且年幼未滿10歲,其被告母親如今年邁,身體不便,又無謀生能力,必需靠被告對外工作而定期給錢代為扶養。誠盼鈞長能從寬給予被告分期繳納所判決之刑,以捐做社會公益之用。懇請鈞長能酌量實情判之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見偵卷第10頁、第46頁反面),並有卷內證據為佐,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稱其非蓄意再犯,而是未自覺酒精超標而上路云云,惟被告既未能確認自身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律處罰之標準,而貿然上路,即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縱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與刑法處罰標準之酒精濃度相近,僅超出0.07MG/L,仍不得脫免刑罰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而受刑人若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固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屬法院量刑時應諭知之事項,被告依此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本院分期繳納罰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羅弘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