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殘渣袋
1個」應更正為「殘渣袋3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同意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同欄二第7行「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殘渣袋
3個」、同欄三應補充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案雖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3頁)之扣押物,或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或屬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被告謝敏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4段4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5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送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無法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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