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黃國欣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高佩辰 律師相對人 范永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2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所簽發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真實容有疑義,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參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第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路○○巷○○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原移轉管轄裁定有何不當加以指摘,徒以系爭本票是否真實容有疑義之實體爭執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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