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 胡孝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佑公司)於民國75年間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3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完工前,聲請人向相對人皇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一樓及六樓,按此計算,聲請人對於地下二樓之持分應為2/13。詎料,於系爭不動產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相對人皇佑公司委託過戶之代書因作業疏失,僅將地下一樓及其公設(即地下二樓持分1/13)、六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漏未將六樓部分之公設(即地下二樓持分1/1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相對人皇佑公司業已於80年間解散,且未有董事或清算人存在,造成聲請人主張權利之困難,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皇佑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皇佑公司於80年3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205841號函命令解散,嗣因相對人皇佑公司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而於80年6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商217061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皇佑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故相對人皇佑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再者,相對人皇佑公司之章程未訂定清算人選任之規定,僅於69年2月5日最新修正之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皇佑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查閱無誤。又相對人皇佑公司之董事長 郭添益 於95年6月23日死亡、董事 林泳呈 (原名林奇立)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董事 王建義 於85年6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皇佑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相對人皇佑公司尚有董事 蘇正煌 、闕河元、 羅向容 (原名 闕羅粉妹 ),且均無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法應由上列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則相對人皇佑公司既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旻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