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朱賢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克軍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再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