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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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葳
羅弘澤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葳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羅弘澤無罪。
事實
一、余信葳與 廖偉銘 原為朋友。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余信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酒店」地下室某包廂內為友人慶生。適廖偉銘亦隨同羅弘澤(所涉傷害致重傷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到場參加慶生會,廖偉銘見及余信葳到場,即離席並連絡前對余信葳有債權存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中崙 」之人前來,嗣「中崙」到場後,在「○○○酒店」外之騎樓向余信葳催討債務,此舉令余信葳及在場參加慶生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培培 」、「 紅中 」等成年男子對廖偉銘心生不滿,而有教訓廖偉銘之默契,其等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街○○○號騎樓,分別以徒手、以腳踹踢或持棍棒毆打廖偉銘,廖偉銘因寡不敵眾而跌坐在地。此際余信葳主觀上雖無使廖偉銘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體右腋下方靠近後背部位(即胸腔下方),內有人體主管呼吸之重要臟器即肺部,衡情若持尖銳器物等刺入該處,將有嚴重損傷胸腔內之肺部器官,甚至達機能喪失、難以治癒之程度,惟其主觀上竟疏未預見,為逞一時怒氣,超出原先與「培培」、「紅中」等人僅為教訓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自地上撿拾一尖銳鐵片(未扣案)刺入廖偉銘右胸下方位置。同行之羅弘澤見狀,立即向前攔阻,渠等始停止毆擊廖偉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廖偉銘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廖偉銘因而受有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且因余信葳持尖銳鐵片刺傷而造成之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導致右下肺葉穿刺傷及破裂,經給予局部肺楔狀切除,而喪失部分肺功能,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廖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撤回告訴,須限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行為人所犯係傷害致重傷等罪,依法即非告訴乃論罪,縱令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亦難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廖偉銘雖於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羅弘澤之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惟本件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但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詳後述),則告訴人縱撤回對被告羅弘澤之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無生撤回效力及於共犯被告余信葳之結果,本院自應就被告二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余信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廖偉銘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余信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余信葳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對被告余信葳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余信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余信葳對質詰問,且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並無不符,復經被告余信葳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應認其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余信葳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余信葳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余信葳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除徒手毆打告訴人
外,亦有持地上撿拾之鐵片傷害告訴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情,辯稱伊只有持鐵片劃向告訴人,而非朝告訴人身體刺,況伊出手也不重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余信葳朝告訴人踹一腳,持鐵片劃傷告訴人腿部,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胸部之傷害事實不明,且被告余信葳於拉扯中亦不能預見當時其行為會肇致告訴人受有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送醫後切除局部肺楔狀,而喪失部分肺功能之重傷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之「○○○酒店」外之騎樓,因聯繫被告余信葳之債權人「中崙」到場,而遭被告余信葳及綽號「培培」、「紅中」等數名成年男子毆打,並受有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且因上開所受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導致右下肺葉穿刺傷及破裂,送醫後切除局部肺楔狀,而喪失部分肺功能而達重傷程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參加慶生會確遭被告余信葳持尖銳器物刺傷及「培培」、「紅中」等數名成年男子毆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0二年五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六六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查知被告余信葳確與「紅中」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指認、被告余信葳亦坦承在場及與「紅中」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共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余信葳因告訴人聯繫債權人「中崙」前來慶生會場對其要債,因而心生不滿,在場之「紅中」、「培培」等人亦同感氣憤,縱被告余信葳與「紅中」、「培培」等人或不相熟,甚不相識,然其等相互間有教訓告訴人之默契,對於傷害告訴人已有默示之合致,就普通傷害行為自應論以共犯。
⒊惟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
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本件被告余信葳與告訴人並無相當怨隙,僅係因告訴人聯繫債權人「中崙」前來慶生會場對其要債而起意教訓告訴人,「紅中」、「培培」等人亦同感氣憤而參與其中,衡情並無非致告訴人重傷之必要及動機。又「紅中」、「培培」等人對於被告余信葳在案發過程中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另行撿拾地面上之尖銳鐵片刺入告訴人右胸下方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乙節,客觀上無從預見,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推認「紅中」、「培培」等人認同被告余信葳之行為,而遽認其等就被告余信葳傷害致重傷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令其等亦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併此說明。
⒋被告余信葳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余信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持鐵片朝告訴人右腋下方、
靠近後背的地方傷害一情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佐以上開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就「右腋下方、靠近後背」部位,受有「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認該處即為被告余信葳持鐵片傷害之部位,而該傷勢經醫師診斷為穿刺傷,此亦有前開馬偕醫院一0二年五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號函覆說明:「病人 廖君 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因『刺傷』至本院,經緊急手術,發現右下肺葉有穿刺傷,因此給予局部肺楔狀切除(此乃切除破裂之肺及縫合)當時有出血性休克,確有可能生命危險,經手術修補,有喪失部分肺功能,屬重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余信葳持鐵片並非僅朝告訴人身體「劃」,而係「刺」入告訴人左胸下方位置,且此刺傷行為,亦造成告訴人之右下肺葉穿刺傷及破裂,送醫後經給予局部肺楔狀切除,而喪失部分肺功能之重傷害結果。
⑵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致重傷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人體右腋、靠近後背部位,即胸腔下方部位,內有人體主管呼吸之重要臟器即肺部,衡情若持尖銳器物,刺入該處,將有嚴重減損肺部呼吸功能及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傷害之可能,此為吾等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所確知之事,被告余信葳為成年人,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余信葳於當時對告訴人一時氣憤,受此激動情緒引導,疏未思及上情,竟持尖銳鐵片朝告訴人右胸下方刺入,主觀上固無重傷之犯意,然客觀上對於可能致使告訴人右下肺葉穿刺傷及破裂,而喪失部分肺功能之重傷害一情,確能預見,此情彰彰甚明。
⑶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亦有最高法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余信葳與「紅中」、「培培」等人就普通傷害犯行仍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本件除被告余信葳持鐵片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結果外,就其餘告訴人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之「臉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同負傷害罪責,自不得以被告余信葳於案發時僅踹踢告訴人一腳及持鐵片刺傷告訴人,即推諉卸責稱「下手非重」。
⑷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余信葳及辯護人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俱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余信葳之認定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信葳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重傷,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遭被告余信葳毆擊及持尖銳鐵片刺傷,因此受有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且因上開所受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導致右下肺葉穿刺傷及破裂,送醫後切除局部肺楔狀,而喪失部分肺功能,無回復可能性,已造成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有上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一0二年五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四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余信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余信葳係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尚有未洽,惟本案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余信葳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重傷,其犯罪動機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重,應予以嚴懲;惟另審酌其迭自警詢即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足認其非全無悔意;暨考量本案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衡酌雖有賠償告訴人意願,然因差距過大而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羅弘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弘澤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余信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培培」、「紅中」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葳先用腳踢告訴人廖偉銘,再持一旁拾得之鐵片刺傷告訴人,被告羅弘澤等人則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經施行肺楔狀切除手術,而有喪失部分肺功能之重傷害(原起訴意旨漏未載述:「經施行肺楔狀切除手術,而有喪失部分肺功能之重傷害」,經蒞庭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因認被告羅弘澤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羅弘澤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羅弘澤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現場一直拉開毆打告訴人之人,也有護住告訴人,防止其遭毆打,伊根本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羅弘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余信葳於偵查中之指、供述;告訴人指認被告羅弘澤之照片;佐以馬偕紀念醫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0二年五月八日馬院外醫字第○○○○○○○○○○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而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傷害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一事,已如前述,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就被告羅弘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所存不利於被告羅弘澤之證據,是否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弘澤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告訴人之供述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羅弘澤加害一情,固指訴稱:約於二年前,被告余信葳租車帶伊等去墾丁遊玩,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余信葳要求伊負擔賠償費用(約十幾萬元),伊不肯支付,之後被告余信葳即對伊懷恨在心。案發當日伊與友人一同至○○○酒店慶祝友人生日,席間伊見到被告余信葳亦進入包廂,伊遂起身另至他處找朋友,行至○○街○○○號騎樓時,見到朋友「 小龍 」、「中崙」在聊天,伊便上前一同談天,突有被告余信葳及一群不知名男子從○○○酒店衝出來,被告余信葳、「紅中」各持刀械刺伊胸口、大腿及身體多處,「培培」持球棒及用腳踹踢、被告羅弘澤則徒手毆打伊,然後伊即被送至馬偕醫院就醫;警方提示之照片中,其中被告羅弘澤確係傷害伊之人無誤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嗣於偵訊中,則供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羅弘澤一起至○○○酒店為被告羅弘澤的朋友慶生,參加慶生的人中伊只認識被告羅弘澤;被告羅弘澤打電話連絡「小龍」及「中崙」,稱其遇到欠他們錢的人,就是被告余信葳,「小龍」及「中崙」到場後伊上前寒喧,被告余信葳以為是伊叫「中崙」跟「小龍」到場的,結果就打起來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至其背面)。足認告訴人於偵訊中即未指證被告羅弘澤同為加害人。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案發當日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羅弘澤毆打伊,而是綽號「 鐵牛 」的 李至 在伊轉至普通病房時,告知被告羅弘澤亦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伊昏迷之前只有見到被告余信葳拿刀械衝過來,「培培」則是拿棒球棍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其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稽諸上開說明,顯見告訴人並未能確認被告羅弘澤同為加害人之一,故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自難認有充足證明力,得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弘澤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確信心證。
㈡共同被告余信葳供述部分:
共同被告余信葳於警詢中雖供述伊個人於案發時、地,以腳踹踢及持鐵片朝告訴人身體傷害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亦陳稱不知道被告羅弘澤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嗣於偵訊中除再次供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外,亦明確陳述伊不認識被告羅弘澤,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供指認之被告羅弘澤之相片,亦表示沒印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為陳述伊完全不認識被告羅弘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基此,足徵共同被告余信葳未能確認被告羅弘澤亦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則其供述俱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弘澤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確信心證,此情同足認定。
㈢至偵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其中經告訴人指認為
被告羅弘澤者,僅有一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觀諸該張照片,僅見被告羅弘澤站在案發地點,別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舉措,依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弘澤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確信心證。
㈣本院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現場
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羅弘澤於案發時地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止,甚而有擋架、防止告訴人遭傷害及擦拭告訴人身上血跡之舉動(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其背面),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此,更臻被告羅弘澤辯稱伊於案發時,在現場一直拉開毆打告訴人之人,也有護住告訴人防止其遭毆打,伊根本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
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羅弘澤確有為公訴人所指傷害致重傷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弘澤確有此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羅弘澤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羅弘澤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