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巍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葉巍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月7日通緝,於100年3月16日始緝獲。是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100年3月30日裁定羈押;並自100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葉巍樺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年2月及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故逃匿以規避後續的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稱其曾因車禍骨折,傷勢未完全痊癒,身體劇痛不已,需持續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
0年3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羈押入所,自訴於入所前因車禍造成骨折,在所期間均定期安排醫師診療,及經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被告手指關節尚有輕微疼痛,病情穩定,監所內藥物治療,暫毋需外醫治療』,現由本所繼續觀察照護中」等語,有該所100年8月3日雲所衛字第100300055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在看守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