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明 和訴訟代理人 張芬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景輝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
7月26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景輝經異議人多次以電話聯絡其繳款事宜,電話均無人接聽,無法聯絡到本人,經異議人於100年6月20日寄送催告書通知相對人,惟依此地址寄送查無此人,郵件於同年月23日遭退回,且異議人已主動至相對人住處查訪,轉而得知相對人已遷離此處,去處不明。為此,顯示相對人住所不明,日後確有甚難執行之事實。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景輝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揭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之時,僅隨狀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繳息記錄查詢單等件以釋明請求原因之存在,對於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存在,並未備具或補正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之,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非無據。
四、又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雖補稱其多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繳款事宜,電話均無人接聽,無法聯絡相對人本人,且以其對相對人寄送催告書卻因遷移不明被退回之文件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但電話聯繫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與其有積極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又催告書因遷移不明被退回,惟對照異議人所具催告書及其於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知,異議人係於100年6月20日依相對人於97年9月1日留存之地址寄送催告書,該址是否為相對人現實之住所所在,已有疑義。且人民遷徙自由本受憲法保障,異議人以催告書遭退,並以異議人至相對人住處查訪轉而得知異議人已遷離該處,藉以釋明其住所不明,日後確有甚難執行之事實,難認有釋明之效,與未為任何釋明無異。綜上所述,本件實與未經釋明無異,依前揭說明,假扣押聲請依法即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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