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李孟松 被告 陳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0年08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08月09日(聲請狀誤載為申請登記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茲因兩造為被告得否外出工作乙事發生爭吵,不料被告竟於隔日即100年06月01日凌晨5時許負氣離家,至今行蹤不明,嗣後原告接獲一自稱為被告叔叔之人來電表示:原告岳母委託其與原告就同意原告岳母來臺乙事談判,後因原告不同意,此事不了了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張好江 到庭陳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臺北,後來被告私自離家出走,至今尚未返家,期間亦未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
100年04月09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尚在臺灣境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6月23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09426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
100年06月0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其未返家之原因,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