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郭守助 被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正雄與訴外人 張寶爵李勝茂黃孟乾葉碧玉 、戴
森海等人前因與原告郭守助及訴外人 郭章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郭章成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經原告及訴外人郭章成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
㈡然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50萬元
,其中50萬元由原告之妻郭 李秀雲 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號內提出,另100萬元由原告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號內提出,原告將上開二筆款項合計1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由合作金庫竹山支庫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再持上開支票向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購買同額之台銀支票,交付及委託律師辦理提存。上開反擔保金150萬元皆係由原告支出,訴外人郭章成並未支付分文。
㈢債權人即被告林正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強制執行
事件,持對於訴外人郭章成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47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且被告亦並未取得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而被告竟對於原告所有提存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87年度存字第197號反擔保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50萬元,係原
告與訴外人郭章成前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存於法院之款項,含有供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被告對於訴外人郭章成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被告自得就該擔保金強制執行。
㈡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郭章成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供反
擔保金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其原來對於債務人郭章成財產之查封程序,然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對於訴外人郭章成確實有債權存在,系爭反擔保金既為擔保被告將來強制執行,被告自得對於系爭反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
㈢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法排除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亦無法說明其有何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訴外人郭章成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寶爵、李勝茂、黃孟
乾、 戴森海 、葉碧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及訴外人郭章成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於87年間提供150萬元之反擔保金,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執行。
㈡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為其所有,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立法意旨謂「…擔保權利人,必就
提存物取得質權,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若提存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擔保權利人就此債權應有權利質,而後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此設立本條之意也。」是依供擔保提存物之立法意旨,擔保提存之性質乃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始得返還)之寄託契約,且不因其具有公法上作為之意義(如處分之異議、國家機關)而異其為司法上法律關係之性質。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150萬元請求免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而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即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上開150萬元反擔保金經提存人依法提存後,上開
150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僅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職是,提存人對於提存所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提存所當地代理國庫銀行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是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或其中75萬元為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依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所載,原告與訴外人郭
章成二人係共同提存150萬元,並非記載其二人各提存75萬元,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向法院所提存之150萬元反擔保金,係為共同擔保債權人等因免為假扣押恐將來所生之損害,是由原告提存之方式及提存書記載之性質,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所提存150萬元反擔保金,應為不可分債務。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本即得對於不可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況且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共同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被告持對於訴外人郭章成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47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共同提存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強制執行,尚非無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間就免為假扣押所提出反擔保金實際上各出資若干,乃其二人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對抗被告,附此敘明。
㈣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經提存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依法提存後,該150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提存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僅有請求提存所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就系爭反擔保金150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則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執行事件就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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