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意蕙 被上訴人 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上訴再就誣告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9號)追加請求28萬元,並變更最後聲明為:(一)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其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金額增加部分,核屬擴張聲明,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已多次因漏水費用分擔及房屋修繕問題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巷口,以「不要臉」、「無賴」等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門口,以「賤人」、「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3號、21
798號、22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上訴人精神傷害,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因上揭刑事妨礙名譽罪,向臺中地檢署以誣告罪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故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誣告一事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3萬元則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求為:(一)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又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揭公然侮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彌封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方式、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慰撫金,允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指稱該金額過低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於本審追加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刑事提告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上訴人所為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有名譽受損之情形,且提起刑事告訴,為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即便所告之刑事罪名不成立,亦無法逕認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高士傑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