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陳麗文
陳保元 相對人 陳守琪
廖敏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守琪應給付聲請人陳麗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敏端應給付聲請人陳麗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6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守琪應給付聲請人陳保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敏端應給付聲請人陳保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陳守琪、廖敏端各應給付聲請人陳麗文、陳保元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一: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陳麗文│20000分之2091│28,514元(計算式:272731×2091÷20│││││000=2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廖敏端│10000分之2091│57,028元(計算式:272731×2091÷10│││││000=57028)│├──┼───┼────────┼─────────────────┤│3│陳守琪│10000分之5818│158,675元(計算式:272731×5818÷100│││││00=158675│├──┼───┼────────┼─────────────────┤│4│陳保元│20000分之2091│28,514元(計算式:272731×2091÷20│││││000=28514)│└──┴───┴────────┴─────────────────┘
附表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備註│││幣)││├──────────────┼─────┼────────────┤│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聲請人陳麗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聲請人陳麗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聲請人陳保元預納│├──────────────┼─────┼────────────┤│ 華生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111,200元│聲請人陳麗文繳納││定費│││├──────────────┼─────┼────────────┤│ 陳昶佑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40,000元│聲請人陳麗文繳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6,700元│聲請人陳麗文繳納││費│││├──────────────┼─────┼────────────┤│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5,100元│聲請人陳麗文繳納││圖規費│││├──────────────┼─────┼────────────┤│合計│272,731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陳守琪、廖敏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麗文、陳保元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一、聲請人陳麗文部分:陳麗文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31,582元,扣除其││應負擔之28,514元,不足之203,068元得向相對人陳守琪、廖敏端聲請││補足,相對人各對聲請人陳麗文負擔金額如下:││㈠、相對人陳守琪部分:149,380元【計算式:203068×5818÷(5818+││2091)=149454】││㈡、相對人廖敏端部分:53,688元【計算式:203068×2091÷(5818+2091││)=53688】││二、聲請人陳保元部分:陳保元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1,149元,扣除其應負││擔之28,514元,不足之12,635元得向相對人陳守琪、廖敏端聲請補足,││相對人各對聲請人陳麗文負擔金額如下:││㈠、相對人陳守琪部分:9,295元【計算式:12635×5818÷(5818+2091)││=9295】││㈡、相對人廖敏端部分:3,340元【計算式:12635×2091÷(5818+2091)││=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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