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豊侑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被告王傳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簡豊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傳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豊侑(原名 簡崑崙 )為欣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詮公司)之負責人,而王傳富為宇凱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從事代理銷售遠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已解散)機器之業務。緣簡豊侑於民國105年間,向王傳富購買遠榮公司之52型CNC車床機器5台(下稱系爭機器),並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訂金予王傳富。詎簡豊侑、王傳富均明知系爭機器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台單價45萬元,總金額為225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傳富出具系爭機器每台單價為110萬元,總金額為55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A合約),由簡豊侑持
A合約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系爭機器附條件買賣,使中租公司審核契約後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9月27日,與欣詮公司簽署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B合約書),雙方約定條件為總價款為676萬8000元,欣詮公司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按月支付款項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乃於105年9月30日,將110萬元匯款至欣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另將467萬5000元匯款至宇凱企業社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 嗣王傳富 收取上開款項,即於同日將215萬元,匯款至簡豊侑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欣詮公司開立之支票自
106年1月31日遭退票而違約,中租公司遂將系爭機器取回,並送往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經鑑定系爭機器僅有100萬元之價值,中租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俊銘 、 黃昭維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證人即遠榮公司前職員 張瑞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欣詮公司支票及宇凱企業社105年9月13日總金額550萬元契約書影本各1份。
(五)遠榮公司105年9月29日合約書、宇凱企業社105年9月13日總金額225萬元契約書、告訴代理人陳俊銘與被告王傳富談話錄音譯文及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各1份。
(六)宇凱企業社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1063號函及函附之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豊侑、王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謀以假合約高報機器之實際價值之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錯估價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給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1.被告簡豊侑在本案犯罪所得有325萬元,非屬輕微,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其於本院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機械加工、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2.被告王傳富在本案犯罪所得有252萬5,000元,非屬輕微,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其於本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機械維修、收入不固定、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簡豊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4月1日確定;被告王傳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7年4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在本案判決前均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不能為緩刑宣告,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73頁),於法未合。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告訴人中租公司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67萬5,000元至被告王傳富之宇凱企業社三信銀行帳戶,王傳富又將其中215萬元轉匯予被告簡豊侑(見107偵26291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交查卷第103、120頁);另告訴人中租公司並匯款110萬元至被告簡豊侑之欣詮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見偵卷一第95頁、交查卷第78頁),是被告簡豊侑之犯罪所得,為325萬元(計算式:中租公司匯入之110萬元+被告王傳富分配轉匯之215萬元=325萬元);被告王傳富之犯罪所得,則為252萬5,000元(計算式:中租公司匯入之467萬5,000元-分配轉匯給被告簡豊侑之215萬元=252萬5,000元)。
2.而本案既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中租公司施用詐術,導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簡豊侑之欣詮公司帳戶及被告王傳富之宇凱企業社帳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告訴人中租公司遭詐欺後匯予被告2人之款項為準。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尚有扣除被告王傳富向遠榮公司購得機台之140萬元,然此屬犯罪之成本,依前揭說明,並無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3.前開犯罪所得依法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必須依約賠償告訴人500萬元,已逾其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亦將影響告訴人獲得損害賠償權利,有所過苛,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