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 泰春 彩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管昱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被上訴人五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立商品包裝印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鋁箔封袋、膠捲等包材,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0萬2,549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詎經上訴人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2,549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辰濬片面向被上訴人稱無法再承接業務,嗣後表示同意退還全品項版費41萬0,050元(下稱系爭版費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提議表示同意,兩造已就退還版費乙事達成合意。故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版費債權與上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歸於消滅。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版費、下單達兩造約定施作數量部分,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549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2,549元,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109年3月26日王辰濬曾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再承
接業務,並於翌日(27日),在兩造之LINE群組發表:「@ 關公 麻辣花生:我司同意以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金額NT$000000-0000(已退版費)=410050,因此在我司所有版銅歸泰春所有,如確認無誤煩請貴司簽回此明細,並請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資料」之訊息,並上傳「五茹全品項明細29組.xlsx」之檔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 林瑞鳳 (LINE名稱為關公會計)於109年3月30日,在兩造LINE群組發表:「@王辰濬(泰春)王先生...版費明細已核對無誤,剛剛回傳囉」之訊息,並上傳「五茹有限公司匯款帳號.docx」之檔案。經王辰濬表示:「請再傳一次,不清楚」,林瑞鳳再次上傳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可彰由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退還全項版費41萬0,050元,並上傳明細供林瑞鳳核對,林瑞鳳確認無誤後,隨即回傳予上訴人,而達成退還版費之合意。另觀諸林瑞鳳回傳之明細內容,可見已詳列每一組版費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金額,最後統計版費總金額為41萬0,050元,並經林瑞鳳核對無誤後,蓋印被上訴人之收發章,益徵兩造就系爭版費債權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版費債權有所合意,顯屬無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版費債權非41萬0,050元,被上訴人未給
付「關公巴蜀椒麻花生鋁袋三封袋」2萬6,000元之版費(下稱椒麻花生鋁袋版費),且下單印刷之數量未達兩造約定施作數量等語。然考諸退還版費過程,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版費結算明細供被上訴人核對,堪認上訴人自已就收受版費部分進行結算後,始產生明細,再交由被上訴人會計逐一確認。倘被上訴人未先給付版費,或下單印刷數量未達兩造約定施作數量,上訴人豈有將該部分之版費列於「五茹全品項明細29組」文件上之理。況對照108年12月之帳單(原審卷第131頁),其中亦有品名為「關公香蔥蒜片花生130公克鋁鉑三封袋版費」、備註「#302作滿11萬個退費」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該品項版費(本院卷第125頁),亦載於上開退款明細,益徵上訴人確有逐一確認各項目,才主動退還版費。故其抗辯,亦不足取。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版費債權達成合意之過程,係上訴人主動表示同意退還系爭版費債權,且待被上訴人確認無誤簽回明細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堪認於被上訴人核對並提供銀行匯款資料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版費債權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曾於109年
4月7日要求王辰濬勿再拖延版費退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由訴外人 王國泰 律師傳真函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收受上開傳真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可徵系爭版費債權已具抵銷適狀,並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抵銷後,自歸於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版費債權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對話
所稱「貨款兌現後匯款」為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詳於109年4月13日詢問王辰濬版費何時匯款,王辰濬於翌
(14)日回覆貨款兌現入帳後匯款,李建詳回稱好(原審卷第117至118頁);109年4月19日,李建詳要求王辰濬回覆,王辰濬於翌(20)日表示已經委任律師處理,李建詳回稱款項於4月15日已經兌現,也沒有匯款,款項只要兩造結清不就沒事(本院卷第83頁),佐以兩造間108年12月份貨款為49萬8,473元,被告簽立發票日為109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49萬8,473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與上訴人,經王辰濬簽收等情,有上訴人之報價單影本、上開支票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5頁),且上訴人亦自認108年12月份款項已經清償(原審卷第125頁),足彰兩造前開對話所稱貨款兌現後匯款之「貨款」,係指108年12月份之貨款,與系爭貨款債權無涉。是以,兩造就系爭貨款債權自無成立任何付款條件,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㈤從而,系爭貨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版費債權行使抵銷
,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仍存有系爭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2,549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2,5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3月13日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13號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