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氏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氏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氏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假藉代領補助款之名義,向告訴人NGUYENVANHUNG(中文名 阮文雄 ,越南籍)詐取錢財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對於事實雖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衡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3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553號被告吳氏蓮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氏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以暱稱0000000000gmail.com登入手機通訊軟體Zalo,向NGUYENVAN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下稱阮文雄)佯稱:補助趕快去領,每個人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越南籍也可領,可以幫忙領,已經幫很多人領過云云,致阮文雄陷於錯誤,依吳氏蓮指示於109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外,交付現金3000元予吳氏蓮,吳氏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要求阮文雄回家等候。嗣阮文雄再欲詢問吳氏蓮時,才發現已無法再聯絡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氏蓮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以暱稱0000000000gm│││述。│ail.comh登入手訊軟體Za││││lo與告訴人阮文雄聯絡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事實。││││3.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幫朋友領錢,我說可以領││││1萬8000元是打錯,我去││││超商領的時候,才知道我││││的已經被領走,後來沒有││││聯絡是因為手機摔壞,30││││00元我是向他借的,我是││││找不到人還錢,沒有詐騙││││云云。│├──┼───────────┼────────────┤│2│告訴人阮文雄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通譯 潘蕙芝 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於通訊軟體ZALO對話翻│││之證述。│拍照片中,向告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之事實││││。│├──┼───────────┼────────────┤│4│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通訊│1.被告向告訴人詐騙經過之│││軟體ZALO對話翻拍照片。│事實。││││2.查依對話內容,被告顯係││││以可代領3倍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交付││││3000元後可領1萬8000元││││,此與我國3倍券實際領││││取內容、倍數顯不相同,││││被告詐欺行為及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胡莉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