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僅因個人一己之私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6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2元(參告訴人警詢筆錄),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圈吊飾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告訴人 謝宗強 於109年2月28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 林峻德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上9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夾夾看」商店,徒手搖晃謝宗強所管領之第29號機台,使機台中鑰匙圈吊飾掉落,因而竊取鑰匙圈吊飾1個(已發還)得手,旋逃離上址。
嗣經謝宗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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