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827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9月9日晚上,因遭 張富山沈建福 、乙○○、 陳武良陳揚政曾繁勝 在桃園縣龜山鄉下湖16之2號鐵皮工寮限制行動自由(張富山等6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另行審結),張富山等人要求甲○○通知 張修成 (張修成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確定)前來談判,雙方約定由乙○○駕駛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面會引路,張修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貨車前往赴約,其為使張富山等人釋放甲○○,與上揭不詳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乙○○強拖下車,並持木棍等物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乙○○強押上該箱型貨車,徒手以擒拿乙○○手指關節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使之動彈不得而持續毆打,張修成隨即撥打電話予張富山等人談判,要求張富山等人釋放甲○○,張富山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本院應予更正)釋放甲○○;甲○○獲釋後與張修成會合,登上前開箱型貨車,與張修成等7、8名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擒拿乙○○手指關節及以腳架開乙○○手臂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由張修成、甲○○輪流毆打乙○○洩恨,嗣於95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張修成、甲○○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舊址對面釋放乙○○,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
3小時餘。。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