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由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重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朋友家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