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1年2月7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搶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甫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