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之某卡拉OK店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