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