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來遊
黃建華
黃建祥
黃義雄
黃美珍
黃郁瑾
黃秋美
黃阿 和
郭小玉
何興華
何靜梅
黃千秋
黃宇禎
黃曼菲
黃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21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 黃將 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來遊、黃建華、黃建祥、黃義雄、黃郁瑾
、黃秋美、何興華、何靜梅、黃千秋、黃宇禎、黃曼菲、黃
苡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黃將五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1,240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受償不足核發債權憑證。緣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黃新龍 所有,其於73年3月6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 黃阿金 及子女(被告 黃阿和 、訴外人 黃德來 、黃慶
豐、郭 黃知老 、何 黃阿嬌 )繼承,嗣黃阿金於82年1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阿和、訴外人黃德來、 黃慶豐 、郭黃
知老、 何黃阿嬌 ,又黃德來於8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黃將五、被告陳來遊、黃建華、黃建祥、黃
義雄、黃美珍、黃郁瑾、黃秋美及 黃正一 (87年10月31日歿
),另 郭黃知老 於90年1月9日死亡,其部分由被告郭小玉與
訴外人 郭兆萱 (94年8月16日歿)繼承、何黃阿嬌於96年10
月30日死亡,其部分由被告何興華、何靜梅繼承、黃慶豐於
103年10月6日死亡,其部分由被告黃千秋、黃宇禎、黃曼菲
、黃苡晴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之規
定,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因原告之債務人即黃將
五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
且除繼承系爭土地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將
五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與黃將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84號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郭小玉、黃阿和、黃美珍同意原告所提之代位分割遺產
請求。
(二)被告陳來遊、黃建華、黃建祥、黃義雄、黃郁瑾、黃秋美、
何興華、何靜梅、黃千秋、黃宇禎、黃曼菲、黃苡晴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之共同繼承人黃將五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84號債權憑
證,被告未予爭執,應堪認定。
(二)如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黃新龍所有不動產,為被
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黃將五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現登記為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告均未
爭執,亦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第1140
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五)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將五行使民法第1164條之
遺產分割請求,乃屬有據。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黃將五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均未提出意見,以
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黃將五及被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而
分割,消滅系爭不動產因遺產繼承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改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黃將五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改登記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之債務
人黃將五向被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乃為實現自己之債權,
且被告均無爭執,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