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並致肇事,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法定
標準甚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致人於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告韋嘉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嘉龍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徒步行
走在該處之 黃坤佑 ,致黃坤佑受有身體挫傷及手臂骨折之傷
害(韋嘉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韋嘉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1.0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欣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