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並致肇事,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法定
標準甚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致人於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告韋嘉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嘉龍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徒步行
走在該處之 黃坤佑 ,致黃坤佑受有身體挫傷及手臂骨折之傷
害(韋嘉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韋嘉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1.0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欣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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