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廖士賢
被 告 丁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5,438元,及其中73,254元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嗣於105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8元,
及其中73,254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1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13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依
年息14.99%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3年7月2日最後繳款32元即
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而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
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1年10
月3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3年6月25日止
結帳共計101,838元未付,其中73,254元為消費款、27,916
元為循環利息、668元為手續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