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楊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
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公司名稱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
第09600439221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