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王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玉山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
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
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先
後為民國105年9月25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25
日之支票3紙;詎原告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5
日、105年1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
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50萬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0萬元
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及其中
250萬元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萬元自
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0萬元自105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
合計7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