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駱麗珍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於
104年12月11日轉住院治療,至105年1月26日出院,就醫治
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5元未結清,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至原告醫院急診,隨
後轉住院治療至105年1月26日出院,尚有醫療費用共計11
,505元未結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急
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05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
合計1,36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