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張美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
戶籍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2月7日北
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則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