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伍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陸點叁,純質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伍拾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點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三,純質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袋重一點八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前總毛重五十六點九四公克,包裝袋總重四點七二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定用罄,餘五十二點一七公克)、棕色圓形藥錠三顆、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七十五個,並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且: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㈡扣案之白粉六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聯勤二○
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送驗白粉六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三,純質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六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狀十三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五十六點九四公克,包裝袋總重四點七二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定用罄,餘五十二點一七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㈢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
況會有混用時候: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之一頁至第三十八之三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
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
㈤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不另論罪,縱其持有數量純質淨重逾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仍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反面),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前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擴張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五點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三,純質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五十二點一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放置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放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三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七十五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棕色圓形藥錠三顆,經鑑驗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甲基苯巴比妥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