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74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8月7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33,37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未說明其票據編號為何,如何確定係指何紙本票,且抗告人未曾簽發任何本票,若令抗告人無端負擔票據債務,實難令人折服。再票據依法應提示,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抗告人,在未依法提示前,尚欠缺法定要件,其票據債權之請求即難謂合法。又本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裁定書亦載明未載到期日,聲請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理由記載,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然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其於到期日提示,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未見到系爭本票,無從確定型式是否符合要件,綜上,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請求權利,於法尚非有據,為此請求原裁定駁回等語。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其於到期日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96年8月7日,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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