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241公克)」;第27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月1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口,經警發現朱俊翰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朱俊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同欄二第6行末補充: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黑色雜質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含黑色雜質白色或透│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第二級毒品│││明晶體│零貳肆壹公克)││├───┼─────────┼─────────┼────────┤│2│吸食器│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3│摻食吸管│壹支│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朱俊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第3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嗣經撤銷該緩起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合宜住宅」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個、摻食吸管1支,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俊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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