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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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林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永亮王淑琴許淑水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394,400元【計算式:(156㎡+425㎡)×4,800元×1/2(設定權利範圍)=1,394,4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39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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