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1號原告 劉榮華
劉金郎 被告 劉榮洲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六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圖編號241部分(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榮華取得;編號241⑴部分(面積四六‧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金郎取得;編號241
⑵部分(面積五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榮洲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金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劉榮華40588/100000、原告劉金郎26079/100000、被告劉榮洲33333/1000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屢次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劉榮華40588/100000、原告劉金郎26079/100000、被告劉榮洲33333/10000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3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41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由原告劉榮華取得,編號241⑴部分(面積46.58平方公尺)由原告劉金郎取得,編號241⑵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榮洲取得,使兩造各取得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可使兩造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鄰接西側之4米道路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33頁),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分得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其中原告劉榮華分得部分現雖有被告劉榮洲使用之排水溝渠,但被告劉榮洲表示可將之移除,亦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共有人│劉榮華│劉金郎│劉榮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0588/100000│26079/100000│3333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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