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原名陳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原名陳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11月
5日19時20分許,在○○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58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公克、驗餘淨重0.1122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
106年11月5日19時20分許,在○○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12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
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2號被告乙○○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嗣再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1年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1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量
0.1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8公克、驗餘量0.014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之事實。│││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檢│││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書1份│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量0.1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58公克、驗餘量0.01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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