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古淑惠 被告裕翔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被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翔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曾正卿、張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
107年7月30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五,被告並應按月攤繳本息。被告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裕翔公司自10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裕翔公司現尚積欠本金1,561,6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正卿、張淑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裕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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