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更字第2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慶因105年度執更助乙字第25號6個月已執行完畢,又因106年度執字第196號犯罪日期與已執行完畢案件為同年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6年度聲字第125號),造成聲請人殘刑執行完畢,又與本刑8月定刑,致不符累進處遇及刑法假釋上之要件,故被認定殘刑未執行完畢。之前檢察官詢問是否定刑,聲請人一時不察同意定刑,才造成今日之問題,懇求能拆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102年度易字第569號、105年度易字第79
8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後,遂附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故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依法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嗣後反悔而請求分別執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