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原告 鍾建良 被告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34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縮減為188,334元,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55分,在國道一號112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此撞上前方原告駕駛之鍾 蔡秀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處理車禍事故, 嗣鍾 蔡秀珍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轉讓給原告。
(二)原告遭此車禍後,修理費用估計為零件折舊後22,586元、工資為138,087元、代車費用1天1000元共計30天30,000元、請假損失4,699元*3天為14,097元、吊車費用6,150元,共計損失188334元。原告屢次聯絡被告,都避不見面,又原告在105年12月2日有申請調解委員會,被告至今都不理會,至原告受此損害,稽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文意旨,訴請被告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賠償原告188,3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拖吊費用6,150元、修車費用23,086元(含工資138,087元、零件折舊後22,586元)之修理費用、代車費30日*1,000元共30,000元,加計薪資損失1日4,966元*3日為14,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被告105年所得收入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8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21頁)。另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 鍾蔡秀珍 ,嗣鍾蔡秀珍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334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加計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