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鄭正福 被告 江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0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15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1月5日止,現仍積欠本金252,0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誤載為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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