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為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