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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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酒櫃、化妝台、窗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持鐵棒毀損甲○○住處客廳之酒櫃、臥室之化妝台及窗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出手傷人並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要無可取,且其係以鐵棒傷人毀物,此等堅硬鐵器,極易造成他人嚴重身體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及其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