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昭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昭呈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昭呈因犯侵占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3,000│106.3.23│本院107年度│108.6.4│本院107年度│108.7.12││││元,如易服勞役,││簡字第426號││簡字第426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侵占離本人│罰金新臺幣2,000│108.6.19│本院108年度│108.12.6│本院108年度│109.1.7│││持有物│元,如易服勞役,││簡字第3668號││簡字第366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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