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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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樺(原名陳立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樺損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引擎蓋前方及右側前車門板金、右前方大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被告於警詢提出部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患有「非特定之精神病」、「疑似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住院日自106年4月18日迄今(
106年5月6日),病患目前無一般之工作能力等語,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安 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11月3日下午
4時許,他(即被告)曾與我交談,交談間發現他言詞、條理不清,似乎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更於警詢中對其砸車之動機供稱:「該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叫什麼邱的,個子矮矮小小的,伊認為這個叫邱的割了伊老婆及女兒的子宮,所以我很火我來砸他的車。」等語。綜此,被告顯然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有所瑕疵,是自應將之送專業精神鑑定。
㈡經本院將被告送部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欄以:「結論:
綜合上述, 陳員 案發當時,極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依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理由:
根據現有證據、病史以及陳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陳員符合認知障礙症(舊稱失智症)的診斷。陳員過往國中畢業後,開始從事建築業,與越南籍妻子結婚,少與原生家庭聯繫。48歲時(民國92年)記錄有自語的情形,但未住院或接受治療。61歲(106年4月起)開始有被害妄想、干擾行為、自語,於106年4月18日至106年5月16日於本院住院治療,後因發現肝腫瘤,出院轉桃園醫院治療,建議手術,但陳員拒絕,後未接受治療追蹤。106年9月,陳員與妻離婚,後被前妻送回原生家庭。據 陳員弟 陳述,陳員在原生家庭期間,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視、聽幻覺(聽到有人大叫跟對話,但是聽不清楚說什麼,認為在說他壞話;也有時聽到女兒在叫他;覺得在牆上或地上看到影子跟人;指著沒人的地方說看到過世的媽媽、大舅還有不在場的女兒)、自語(跟不在場的女兒說話)、干擾行為(大叫、丟枕頭、把藥藏起來,衣服都拿出來掛)、關係妄想(路人在談論他,旁邊的人講電話是討論他)、被害妄想(覺別人要打他,朋友把錢拿走),並因精神症狀惡化,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
2月9日於臺大醫院住院。陳員同時被注意到自我照顧能力、記憶力顯著退化(出門不知如何回家,小便尿的整腳都是)。
臺大住院期間,陳員明顯有定向感混亂、被害及關係妄想,疑似有瞻妄的情形;經治療後,瞻妄雖改善,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神經心理檢查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簡短智能測驗為8分,屬中度失智。
鑑定本案發生過程,陳員意識清楚,但完全無法回應鑑定醫師之問題,且幾乎無言語反應。陳員無法回答涉案過程。陳員於涉案前後分別於本院及臺大醫院各住院一次,皆紀錄到陳員有明顯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退化,且涉案後的筆錄,陳員說砸車是因陳員認為車主割其妻子及女兒子宮,並表示知道砸車不對,疑似有被害妄想,雖鑑定當時已無法向陳員進一步陳清,但仍可以合理推論陳員涉案當時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並影響其行為。
綜合上述,陳員案發當時,極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依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個案史欄中之綜合評估則以:「
1.陳員於92年曾出現短暫自語情形,但之後未有類似症狀,所以十多年未在精神科就診。106年4月陳員出現明顯幻覺及被害妄想,思考鬆散,表示『被鄰居迫害、他變成蛇來找我、家裡有危險要往外跑、鞋子自己會動』,自我照顧功能退化。經治療後,仍持續有負性症狀,情緒淡漠疏離,無法切題應答,僅有部分自理能力,現被安置於護理之家。
2.案前妻為外籍配偶,案子女尚未成年,解決問題及對外尋求資源之能力恐有不足。而案父年邁,勉可提供經濟協助,案手足各有家庭和工作,案小弟為案發後才被動接手照顧,對陳員以往病史及案發前狀態所知有限,目前僅提供外醫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匱乏有限。」㈢綜上,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依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案時已係中度失智,僅因缺乏家人之扶持及照顧關心乃至外出犯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感,認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並應遞減。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精神狀況、其需要的是家人和機構人員之陪伴、傾聽和正面鼓勵(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欄之心理鑑衡之結論與建議),斷非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再者,被告現不但已中度失智,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之建議,被告之認知功能與涉案當時相比,已有進一步退化等語,較諸其所牽涉本案案情,實屬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仍嫌過重,爰予免除其刑。末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之建議「…生活自理能力需人幫忙,建議繼續於安養院接受照護。」而被告現被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本院107年5月16日電話紀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個案史欄之家庭關係欄之手足關係欄、個案史欄之綜合評估欄可稽,是自無再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予檢討改進處:本件自被告、告訴人之警詢內容,即顯可疑被告有上開精神症狀而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甚且在未進一步瞭解被告之家族關係前,亦無從瞭解被告之精神症狀是否應由衛生機關依精神衛生法實施強制治療,或是否應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妥為安置保護,實無從保護被告更無從保全整體社會安全,而檢察官係社會公益代表人,並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對上開各項尤應注重,謹慎行之,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全然未送精神鑑定,亦未進一步瞭解被告之家族關係,以明其是否有接受強制治療或安置之必要,即逕而在內勤庭訊問後以「速偵」快速結案,且又選擇以訴訟程序快速處理之簡易程序聲請之,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被告陳昱樺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樺因主觀認其鄰居陳永安傷害其家人之身體致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手持木板朝停放在該處陳永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名義登記人為 黃慶國 )之右前方車窗玻璃、引擎蓋前方、右前側車門板金及右前大燈等處揮擊,致令前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安。
二、案經陳永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