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呂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2日,下稱甲執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月22日,下稱乙執行案)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又20日現執行中等情(甲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在新北市○○
區○○里○○○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里○○○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復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斌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執行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45,000至50,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卷
10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呂文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呂文斌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呂文斌又先後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呂文斌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呂文斌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述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自105年3月23日送監執行起,至遲業已於107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縱因與上揭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3月28日乙案執行中假釋出監,仍無礙於甲案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甲案部分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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