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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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幸福○○○區○○○路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管領之際,以所攜帶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1支,竊取該車後車牌0面;繼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之21號前,以同一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CE─7666及IC─9556號車牌,分別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旋經警於95年3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之21號前攔查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及丁○○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14張在卷可參,復有扳手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1支,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為兇器,被告持以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衡酌其一時失慮,所竊取者僅係車牌0面,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因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情形,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暨其行為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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