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原告乙○○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收取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改依同條項規定之確認債務人即被告鉅福公司對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有如債權存在之訴訟,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鉅福公司對被告佳錄公司有278,72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原因事實,為: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鉅福公司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351,856元及其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並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佳錄公司之在上開金額內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向被告佳錄公司發扣押命令,債務人對被告確有278,723元之債權存在,有以被告佳錄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記明受款人為被告鉅福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由被告鉅福公司交由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鉅福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承認系爭債權,原告不得已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附卷)相符,被告鉅福公司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經過,及上開原告持有之上開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佳錄公司既未就系爭債權之不存在之事由(如清償、原因債權自始無效等),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除非債務人就執行標的即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亦為否認時,始須併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觀該項法文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甚明。本件綜觀上開強制執行卷,債務人即被告鉅福公司就該公司「對被告佳錄公司有278,723元之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並未否認,則本件原告本無庸將被告鉅福公司列為被告,原告竟併對被告鉅福公司為請求,自應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對被告佳錄公司部分為有理由,對被告鉅福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應類推適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89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未確定於主文第3項,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