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亦應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陳明被告之住所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小沙鎮毛峙村9組,惟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遭到退回,此有海基會海德(法)字第094000786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於本院9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並定93年12月28日為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卻疏未將公告登載於新聞紙,經本院再定94年4月2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遲至94年3月16日始將公告刊載於新聞紙,未預留公示送達生效期間(60日)、在途期間(37日)、就審期間(10日),以致送達不合法,本院復指定94年7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檢送公示送達公告,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二日內應將其登載於新聞紙上,惟該通知因原告遷移新址不明遭到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未依法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又遷移新址不明,以致本院無從通知其續行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