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魏政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魏政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3年9月9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機車於距今5、6年前,業已轉賣給伊姊夫,但當時未辦理過戶登記,其後於91年間,伊接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來函告知業已拖吊系爭機車,若未處理將直接報廢機車車體,因機車行車執照在伊姊夫處,當時彼與伊姊因離婚而聯絡不上,伊始於91年9月4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系爭機車,故伊無需就該已報廢機車之違規行為負責。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乙節,業經異議人當庭檢視卷附舉發採證照片後確認無誤。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有關異議人前於91年9月4日曾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針對系爭機車辦理報廢手續之事實,有卷附基隆監理站94年3月16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02863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列印報表1紙可憑,則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早在本件舉發違規前即已報廢乙節,固堪認定屬實。惟查,依異議人到庭陳述(94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及上開函文所示,異議人當時申請報廢係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之「受理繳銷、註銷、報廢規定」附註第7點「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號牌不慎隨舊車出售,無法取得警方報案證明者,得由車主依規定填寫具結書具結後辦理報廢手續」之規定,填寫具結書後,免予繳還車牌逕予辦理報廢手續。然依上開手冊附註第3點之規定,應辦理報廢之車輛限於嚴重毀損、火災燒毀、或不堪使用者,則異議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轉賣他人,但未辦理過戶,又無法提出行車執照,不克前往拖吊場領回,顯與上開報廢條件不符,更無所謂「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號牌不慎隨舊車出售,無法取得警方報案證明者」之情形,卻仍填寫具結書辦理報廢手續,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同意辦理報廢之異動登記,此一報廢登記顯非適法,故異議人針對系爭機車仍應擔負車輛所有人之交通違規責任。況若異議人所稱其姊夫購入系爭機車後,遲未辦理過戶乙節屬實,異議人只需據實告知監理站承辦人員,根據上開手冊附註第2點:買賣交付完成後,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者,該車輛應辦理註銷之規定辦理即可,其竟捨正道不為,自應承擔日後衍生之違規行為責任。故異議人援此圖免己身違規責任,尚無可採。
(二)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當時曾收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來函告知系爭機車已遭拖吊,如未處理將報廢車體,伊曾檢附該公函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云云。然依基隆監理站上開函文所示,公路監理機關各項異動書之保存期限為2年,故無從提供異議人於91年9月4日辦理報廢手續之相關書面資料。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查證,上開機關覆稱略以:查無系爭機車回收廢棄、拖吊報廢之紀錄等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3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40018284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月14日北環四字第0940019176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實難證明異議人上開辯解確屬真實,自無從援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未見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