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第2145號、第2491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品行惡劣,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強制工作,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又經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該徒刑回溯自八十五年七月卅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廿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內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七日;又於未入監服刑前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轉讓禁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未入監服刑前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殘刑四月又七日,中間先插接行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接回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期間其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先行屆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卅日早上止,在台北縣萬里鄉之公園,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晚間止,在台北縣○里鄉○里村○○○街9之1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一個多月施用一次。嗣:⑴、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在基隆市○○路卅四巷口「吉安藥房」前為警查獲,扣得其剛在該藥房買得欲以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⑵、九十三年十月廿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該局之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第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及獲案毒品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扣獲之海洛因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成份、重量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罪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毒品之前科犯行甚多(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其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其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後者係其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陳供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