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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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樓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向乙○○追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竟夥同甲○○、丙○○二人,共同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變電所附近,要乙○○上車,乙○○因見丁○○等胸前揹包包,且人多勢眾,惟恐遭受不利,乃坐上由甲○○所駕駛之車輛,跟隨丁○○、甲○○、丙○○三人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丙○○任職之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內,車抵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丁○○、甲○○、丙○○三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A4之紙張揮打乙○○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逼迫乙○○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並嚇令乙○○撥打三通電話給友人籌足款項以清償債務;嗣於同日中午前後,乙○○之兄 張義成 因接獲乙○○之訊息,遂迅速報警,經警前往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查訪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三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將被害人乙○○載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內,乙○○確有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給 伊等 以及打電話籌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根本沒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而是去朋友處協調債務,被害人可以自由行動,也可以自由打電話,也有打電話給一個鄧姓督察,且告知所在地址。後來管區警察也有來,也有問有甚麼事,並未妨害被害人自由。在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沒有拿電話簿毆打他被害人,也沒有強迫他簽本票。是協調之後,被害人說要先還三十萬元,他自己說要開本票。當時沒有不讓他離開,而且管區警員也有在那裡坐了二十分鐘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 當天渠 等到公司協調,有經過乙○○同意才簽發三張本票,乙○○起先有否認積欠債務,拿了之前乙○○告其恐嚇取財之判決及本票影本,丁○○表示營造部經理可以作證,乙○○才承認債務,乙○○就打電話說要先籌三十萬元現金,不足部分簽發本票分期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原在玉成資產顧問公司上班,在公司伊沒有拿電話簿毆打被害人,他也沒有強迫他簽本票,是協調之後,他說要先還參拾萬。被害人陸續打了十幾通電話,剛開始到了公司時,就先打了第一通電話給鄧姓督察,伊還還跟鄧姓督察說我們公司的電話、地址。後來也有警員到場等語。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從進入大樓辦公室之後,你是否有想要離開?)我有在想怎麼樣才能離開。(是否曾經被他們影印身分證?)是的。(在現場是否有簽過三張本票?)有,因為丙○○有用兩、三張A4的紙往我臉上打過來,因為我人在裡面我沒有辦法出來,我沒有辦法反抗,才簽這三張本票。是丙○○叫我簽這三張本票。(這三張本票上的金額是誰決定要寫多少?)他們三人叫我填寫的。(你的身分證如何到別人手上讓別人影印?)是丙○○叫我拿出來讓他們影印,我自己拿出來的。(在這個過程中,你有沒有打過電話出去?)剛開始不准我打電話,簽好本票之後,他們叫我打二、三通電話,叫我籌現金有現金才可以離開。(電話如何打?)原來電話在他們手上,他們叫我打電話時,才把電話拿給我自己撥。從我進去他們公司我總共打三通電話,第一通是我向朋友借錢,在跟我談話之中,覺得有異樣,才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才打電話報警,第二通,是壹個朋友,他人在高雄沒有辦法籌錢過來。第三通,是我找到他,他覺得很奇怪,為何早上八點就找他借錢,銀行也沒有開門,後來我哥哥打電話過來,他們跟我哥哥說請他拿錢過來,我哥哥就打電話報警。後改稱,第一通是打給高雄的朋友,第二通是準備要出國的朋友,第三通是壹個朋友 鄧永浤 ,我一直跟他借錢,他覺得很奇怪,打電話給我哥哥,後來我哥哥打電話進來,是丙○○接的,電話當時放在桌上,丙○○跟我哥哥說如果要拿錢來,就跟我哥哥講地址,我哥哥才依照地址報案。我哥哥打電話來的時候,派出所警員還沒有到場,派出所警員到場的時候,我在桌子旁邊的椅子上,有甲○○、丙○○及其他他們公司的人在場,我有跟警員說請他們帶我離開,但他們跟警察說是在討論債務問題,請警員先離開。(到玉成公司以後,有人如何打妳逼你簽本票?)他們手上都有拿報紙或是電話簿或是A4的紙,只有一個人丙○○打我,他是用A4的紙兩、三張從我正面揮過去,我有告訴他請他不要打我,揮我的臉目的是叫我簽本票,他說我欠錢不還很皮。(用A4紙打你叫你簽本票的地點?)是他們公司內門口進來的壹張玻璃桌旁」等語(見原審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世文 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曾經到新生南路三段四號九樓玉成公司?)是。是當天中午一點左右,不知是何人報案,是乙○○哥哥到警局報案,說他弟弟被脅持到上址,我們小隊有四人前往,到了現場之後,進去客廳不曉得被害人是那一個,我們問乙○○是哪一位,坐在角落的人自稱為乙○○,當時我看到除乙○○外有三個人在場,三個人坐在乙○○左右,乙○○說他被毆打,且有簽發本票,身分證被影印。(你看到乙○○坐在那邊,乙○○的表情?)表情木然,我們自稱刑警之後,他看起來滿高興的」等語(見原審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其證實被害人乙○○有向其聲稱除乙○○外有三個人在場,三個人坐在乙○○左右,乙○○說他被毆打,且有簽發本票,身分證被影印之事,且當時被告三人確時在場,並分坐於被害人身旁。
四、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為何從早上你們找到乙○○,帶至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之後,不願意讓他離去?)不是不願意讓他離去,是因為協調後他要付部分現金,然後商業本票再押日期,等乙○○的朋友送現金過來,然後他就可以回去了」、「(乙○○在到達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之後,有無表明意願要離開?為何沒有離開?)早上11點許,在管區警員到場了解情形後,乙○○表明要與管區警員一同離開。因為他答應的現金還沒送到,本票日期也沒有押,所以沒讓他與管區警員一同離開,我們有留管區警員的電話,等處理好之後,會跟管區警員回報」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到三組是否有製作筆錄?)有。(當天是否有跟大安分局員警說乙○○有向管區員警說要一起離開,你跟員警說他沒有押日期及金額,所以不能讓他先離開,等他處理好之後,再跟警員回報,是否有這樣說?(聲請提示偵卷26頁筆錄)有】等語(見原審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查被告在被害人簽發本票之後猶對敢向警員聲稱被害人在本票上書寫日期及金額前不能讓被害人與管區警員一起離開」等語,可見被告等當時要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手段並非平和,而被害人所指訴被告等係強迫伊簽發本票等情應非虛構。此外,並有扣案之本票三紙可資佐證(參見偵卷第四四頁)。被告等辯稱被害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交渠等清償債務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丁○○、甲○○、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渠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未察,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原判決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丁○○不尋正當途徑討債,邀約甲○○、丙○○二人犯案,丁○○犯罪情節較重,以及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四月,甲○○、丙○○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三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上開得處三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三千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故以新台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因向乙○○追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竟夥同甲○○、丙○○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變電所附近,將乙○○強押上車,使用車輛載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內,並禁止乙○○離開該房間,留置期間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而私行拘禁之。因認被告丁○○、甲○○、丙○○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洪世文、 李三泰 之證詞及本票三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丙○○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日是要向乙○○追討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伊去告訴人家等他,告訴人開車要出去,伊就跟在他後面跟到景美變電所附近,告訴人下車,伊說要到臺北新生南路玉成公司談,告訴人同意,這期間李三泰警員也有在場,告訴人家人可能有去備案,警察來瞭解,來時伊告訴他這個情形,警察要我們好好協商,待了十五至二十分鐘就走了,乙○○沒有說要跟警員離去,警員也沒有要將他帶走的意思,乙○○在場時是說等他家人拿錢來,他才要走等語;被告甲○○辯稱:乙○○是自行上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乙○○是丁○○、甲○○跟他討論後自行上車,在現場的時候,乙○○並沒有表示要離去,李三泰有向乙○○說是否為債務糾紛,乙○○有說他與丁○○的債務糾紛等語。
四、查告訴人乙○○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變電所附近,搭乘被告丁○○、甲○○、丙○○等人使用之車輛,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玉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時始行離去等情,固據被告丁○○、甲○○、丙○○三人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八頁、十八至三二頁、五九至六二頁、七九至八二頁、及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偵卷第九至十頁、三三至三七頁、九十至九二頁、一0二至一0三頁),及證人即員警洪世文、李三泰結證屬實(參見偵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九七頁),此部分事實,雖殆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究者,乃告訴人上揭搭載被告等車輛前往玉成公司,是否係因被告等對之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所致?
五、查告訴人乙○○之所以同意搭乘被告等車輛前往玉成公司之原因係見被告等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尚非因被告等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景美警隆街變電所附近停車格,伊欲離開時,就被丁○○等人駕車攔下,丙○○敲伊車玻璃,要求伊下車,伊下車後,丁○○等人要伊坐他們的車再談,伊見他們人多十分畏懼,就依照他們的意思坐進他們所駕駛之車內等語甚詳(參見偵卷第三五頁),雖其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等三人出現把 伊強 推上車云云(參見偵卷第九一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陳稱:(你是否自行上被告車輛?)對,‧‧‧‧因為他們胸前有揹包包,伊沒有辦法作任何抵抗,第一是他們人多,第二是伊懷疑他們有帶東西,(偵查中為何說是被強推上車?)因為他們都在伊旁邊,伊不知道他們身上是否有帶東西,是半推半就才會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六一頁),足見被告等並未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而係告訴人自己因懷疑被告等人攜帶凶器,一時心生畏懼,方同意上車甚明。又被告等夥同他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變電所附近尋找告訴人乙○○索債,然僅將車駛至其停車位置旁,要求告訴人下車,尚未對告訴人加諸任何非法手段前,告訴人即已因見對方人多而自行同意上車,已如上述,且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時一位被告站在伊車頭、其他站在車旁,因為伊沒有地方走,且車子開不出來,所以伊就下車,…,伊怕有狀況出現,只好上他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亦屬相符,然被告等前揭所為,尚未達對告訴人本身或其車輛為「強暴」之行為,被告等既均未對告訴人嚇稱如拒絕上車之下場如何,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核與刑法上「脅迫」之定義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等夥同多人要求告訴人搭乘渠等車輛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次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等共同前往玉成公司期間、及進入該公司商談時,被告等縱曾要求告訴人需籌措款項還債以及簽發本票始得離去,然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被告三人均有以台語講過,今日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不准離開,沒有特別講到如果離開會如何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證,至多僅係被告強要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及籌錢還款之過程中所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已。佐以告訴人夥同被告等三人下車一起行走至玉成公司期間、及渠等進入玉成公司搭乘電梯時,均時值光線明亮之白天,且為非週休二日,路上欲上班、上學之行人、及玉成公司所在上址之辦公大樓員工等人員之往來應尚屬頻繁,衡情被告等苟欲以非法方式剝奪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需加諸某種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方得以壓制告訴人拒絕前往玉成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否則於前開情狀下,一般人應可輕易呼救或拒絕被告等之要求而離去,惟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電梯大樓是一個公開場合為何不離開?)他們有四個人,伊不敢離開,‧‧‧‧(被告丁○○問:玉成公司樓下有兩、三名保全人員為何不喊救命?)因為他們有五個人,伊不敢喊救命,且管理員是一個老先生,(被告丁○○問:在大馬路上為何不喊救命?)因為左右都有他們的人,伊怎麼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五十頁),告訴人上開證詞僅係一再重申其係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以致自己內心產生恐懼。再觀諸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玉成公司內談話之場所係在該公司進入後大門旁邊之客廳,且係於公司大門開啟,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情況下,而客廳旁之辦公室尚有其他工作人員走動乙節,業據證人洪世文、李三泰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五八頁),並繪製現場圖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甚且於警員李三泰到場時,玉成公司客廳內僅餘告訴人及被告丁○○二人乙節,業據證人李三泰證述歷歷,於此情形下,竟均未見告訴人求援、呼救或伺機逃跑,實已難認其當時係遭受私行拘禁,而縱告訴人主觀上確因心生畏懼,方同意留置現場與被告等商談債務問題,然此亦難遽認係因被告等對其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致。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起訴書認與上訴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