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庚○○法定代理人辛○○
壬○○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丑○○
之2被告丁○○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丙○○
子○○乙○○戊○○寅○○癸○○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中學(下稱師大附中)國中部137班,因該班同學少數家長對於擔任家長代表有興趣,然未被選上,竟於民國92年10月8日在台北市○○○路○○○號,由家長丙○○擔任主席,召開「師大附中國中部137班家長臨時會議」(下稱家長臨時會議)。被告寅○○在會議中發言:「我對此事雖沒有很具體的意見,但對於他的子女(指原告)說出讓孩子們心生恐懼之言行,本人覺得實在很不妥。」被告乙○○則稱:「子女(指原告)在班上之言行也有不當之處。
」等人身攻擊之言論,被告癸○○則擔任撰寫會議紀錄,將上開不法人身攻擊言詞形諸於書面文字,意圖為不當之散布。被告子○○則將上開會議紀錄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於92年10月14日下午在師大附中國中部137班教室,公然將會議紀錄交給該班學生轉交家長閱覽,足以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影響。
二、另被告戊○○、丁○○、己○等人則將該會議紀錄在師大附中校園內廣為散布,使學校師生皆知該非正確之情事。被告等基於散布於眾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師大附中校園內,公然將前述會議紀錄交給學生轉交家長,使所有閱覽過者對原告產生惡劣之觀感,尤其原告更因此遭到其他同學之敵視與排擠,視上學為畏途,導致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學生證、家長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聲明書、陳情函、、家長會函等為證。並聲請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師大附中歷次家長會會議紀錄、向師大附中調取家長代表選票、向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榮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拍攝採訪之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 陳尚國 、 王艾玲 。
乙、被告丁○○、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師大附中運動社團成員,於92年10月間在師大附中校園內見有人散發師大附中國中部137班家長臨時會議紀錄。閱覽後認為家長會成員及其子女若享有特權,殊屬不該,應集中力量批判,予以導正,乃影印多份於校園中散發。
二、被告二人散發前述會議紀錄,因其中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毀謗之故意,應無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丙、被告丙○○、乙○○、戊○○、寅○○、癸○○、甲○○、子○○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92年10月8日之班級學生家長會議係有法令依據之集會,參與者均為學生家長,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每位家長係就家長代表選舉弊端處理方式在會議上發言,係以其個人所知及觀察所作之個人意見表述,並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亦無貶損原告作為學生之社會評價。
二、被告癸○○擔任會議紀錄,並無意圖不當之散布,被告戊○○亦無將會議紀錄廣為散布情事,被告丙○○因係班上家長代表而被推為主席,客觀上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利害關係。被告子○○、甲○○分別受班及家長會委託交付會議紀錄及交給參加會議家長的學生轉交會議紀錄,並無影印分發每一位學生,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
參、證據:提出師大附中家長會組織章程、家長臨時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具結書、家長委員會簽到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教育部頒教授證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聘書等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本案相關函文及師大附中家長會歷次會議紀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雖同法第15條另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自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己○二人之住所分別在基隆市○○路○○號4樓之11、基隆市○○路○○○巷○○弄○○號,除有 碧芬 、己○二人具狀陳明屬實。原告據以對被告丁○○、己○及其餘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丙○○、乙○○、戊○○、寅○○、癸○○、甲○○、子○○等抗辯稱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渠原就讀師大附中國中部137班,該班同學少數家長於92年10月8日在台北市○○○路○○○號,由家長丙○○擔任主席,召開家長臨時會議。被告寅○○、乙○○在會議中作出對原告人身攻擊之言論,被告癸○○則擔任撰寫會議紀錄,將上開不法人身攻擊言詞形諸於書面文字,意圖為不當之散布。被告子○○則將上開會議紀錄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92年10月14日下午在師大附中國中部137班教室,公然將會議紀錄交給該班學生轉交家長閱覽,足以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影響。另被告戊○○、丁○○、己○等人則將該會議紀錄在師大附中校園內廣為散布,使學校師生皆知該非正確之事。被告等基於散布於眾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師大附中校園內,公然將前述會議紀錄交給學生轉交家長,使所有閱覽過者對原告產生惡劣之觀感,尤其原告更因此遭到其他同學之敵視與排擠,視上學為畏途,導致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等語。
參、被告丁○○、己○則以其二人係師大附中運動社團成員,於
92年10月間在師大附中校園內見有人散發師大附中國中部
137班家長臨時會議紀錄。閱覽後認為家長會成員及其子女若享有特權,殊屬不該,應集中力量批判,予以導正,乃影印多份於校園中散發。其二人所散發前述之會議紀錄,因其中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毀謗之故意,應無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乙○○、戊○○、寅○○、癸○○、甲○○、子○○則以臨時家長會議係有法令依據之集會,參與者均為學生家長,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每位家長係就家長代表選舉弊端處理方式在會議上發言,係以其個人所知及觀察所作之個人意見表述,並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亦無貶損原告作為學生之社會評價。被告癸○○擔任會議紀錄,並無意圖不當之散布,被告戊○○亦無將會議紀錄廣為散布情事,被告丙○○因係班上家長代表而被推為主席,客觀上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利害關係。被告子○○、甲○○分別受班及家長會委託交付會議紀錄及交給參加會議家長的學生轉交會議紀錄,並無影印分發每一位學生,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又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須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亦有相同見解「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之,亦足當之。」足資參照。
伍、經查,被告丙○○、乙○○、戊○○、寅○○、癸○○等人係學生家長,針對該年度家長代表選舉認為有弊端,乃召集學生家長開會討論如何處理,結論則為推派代表向學校查詢選舉情形並向主管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會議中被告寅○○、乙○○僅就個人觀察及所知提出意見,並無特意攻擊原告情事,被告丙○○僅擔任會議主席,被告癸○○擔任會議紀錄,開會期間均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被告等均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此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至被告子○○僅將會議紀錄裝妥信封後交付被告甲○○,甲○○則轉交給曾參加系爭會議之家長學生轉交家長,亦無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情事,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有無宣稱家長代表選務不合法、會務不公開、財務不透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辛○○當選有無弊端等情,乃辛○○得否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另一問題,與本案原告名譽有無受侵害無關,併此指明。
陸、另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己○等在師大附中校園內散布前述會議紀錄乙節,被告戊○○否認有散布會議紀錄,被告丁○○、己○二人雖自承有在校園見到他人散布會議紀錄,遂影印分送情事。然被告戊○○、丁○○、己○等如何取得會議紀錄,何時、何地及如何散發予第三人,原告均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丁○○、己○二人亦未具體陳述散布會議紀錄之事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予以採信。
柒、綜據上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溫麗燕